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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參玖捌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6、67、68、69、70、71、72、73號被告吳嘉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398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6、67、68、69、70、71、7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
又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1.3985公克),乃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陳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憑(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971號卷第15至21頁、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卷第22至23頁)。
且上開扣案物,經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3985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卷第24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均應予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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