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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56號),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貳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黃冠傑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56號認係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5月24日釋放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效力所及而予以簽結。
本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驗餘淨重0.0924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黃冠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11年5月24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又被告於110年9月14日中午12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查獲,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本案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犯,且前案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為該保安處分之效力所及,本案毋庸另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故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56號予以簽結等情,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簽呈等件在卷可稽。
㈡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24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1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625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為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可認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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