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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森文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肆伍參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17、218、21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本件扣案白色粉末、塊狀物計3包,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驗餘淨重:2.4538公克)草療鑑字第1100400267號鑑驗書在卷可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3只,參以鑑定機關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可認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已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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