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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榳澺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鏟管壹支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榳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53、1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鏟管1支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兩者無從分離,整體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53、1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扣案之鏟管1支,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124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而且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毒品和鏟管兩者難以析離,整體宜認為屬違禁物,不應任令流通。
本件聲請,依上說明,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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