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單禁沒,313,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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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民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001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3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本件扣案晶體1包,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010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參以鑑定機關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可認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已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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