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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家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凌晨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臺74甲線北上2.0公里處附近荔枝園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被告前揭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00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1日釋放,嗣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送驗淨重0.0412公克,驗餘淨重0.0320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認含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院111年6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6號鑑驗書1紙在卷足憑,堪認該白色粉末1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列管之毒品無訛,應予沒收銷燬之。
又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00000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乃屬當然,爰不於主文贅載。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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