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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益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零點壹伍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嘉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2號簽結在案(簽結理由為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因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前,乃援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予以簽結)。
而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1528公克),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2號簽結在案,有上開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外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為0.1528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0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393號鑑驗書影本1紙附卷可佐(見毒偵字第1178號卷第21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其外包裝袋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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