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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益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7922號),聲請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益承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922號為職權不起訴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現金新臺幣5000元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案件,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以不起訴為適當,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79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6部分,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編號7部分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是以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
1、選物販賣機2台
2、主機板2組
3、手機充電線2組
4、鐵盒4個
5、公仔14盒
6、戳戳樂4組
7、現金新臺幣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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