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單禁沒,39,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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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漢唐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參捌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漢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①民國109年11月30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街0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②111年2月24日15時33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被告前揭②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50號裁定送法務部○○○○○○○○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5日釋放,嗣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至被告上開①施用毒品部分,前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有前揭②施用毒品犯行,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52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又因上開①施用毒品部分之行為時點係於被告送觀察、勒戒前所犯,為前揭保安處分效力所及,檢察官認無再行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逕予簽結(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有上開刑事裁定、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被告前揭①施用毒品部分(109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111年度撤緩字第152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為警扣得晶體1包,(送驗淨重1.4013公克,驗餘淨重1.3894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10年1月4日草療鑑字第1091200371號鑑驗書1紙在卷足憑,堪認該晶體1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列管之毒品無訛,應予沒收銷燬之。

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乃屬當然,爰不於主文贅載。

㈢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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