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單禁沒,40,202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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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璨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撤緩字第14號、112年度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璨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另案經送觀察勒戒,並就緩起訴執行部分予以簽結。

扣案之3包不明晶體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後因另案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並已執行完畢,緩起訴部分予以簽結,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本院裁定、在監在押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檢察官簽呈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緩起訴處分案件卷宗確認。

又扣於該案之晶體3包,經送鑑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0891、0.0185、0.014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裝有上開晶體之包裝袋,已沾染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徹底析離,故應與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併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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