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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次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11號),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次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2只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出所,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08、309、310、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殘渣袋2只,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上開殘渣袋均含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院110年1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422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參。
因上開殘渣袋附著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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