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單禁沒,52,202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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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25號、第126號、第127號、第12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25、126、127、128號被告賴文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

而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7134、0.0629公克、餘2包合計為0.7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357、0.2093、0.2326、0.2636、0.2346、0.1899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並均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賴文亮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依法院裁定(本院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77號裁定,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13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其後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25、126、127、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色粉末檢品2包(送驗數量淨重分別為0.7221、0.0737公克;

驗餘數量淨重分別為0.7134、0.0629公克)、粉塊狀檢品2包(驗餘數量淨重合計為0.7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9月4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471號鑑驗書、110年8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137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8月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722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憑。

另扣案之晶體6包(送驗數量淨重分別為0.3446、0.2151、0.2397、0.2833、0.2467、0.1979公克;

驗餘數量淨重分別為0.3357、0.2093、0.2326、0.2636、0.2346、0.189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362號鑑驗書、110年7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00700067號鑑驗書各1紙附卷足參。

是前揭扣案物品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依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用以盛裝上述扣案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依現行實務採行之鑑定方法,仍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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