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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育仁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30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塑膠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育仁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塑膠管1支,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塑膠管1支,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10500108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1頁),上開扣案物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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