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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參貳公克)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韋良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後淨重0.1332公克)、殘渣袋1只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林韋良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殘渣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後,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驗餘淨重0.133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1年10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331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憑。
又上開殘渣袋1只與其內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二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甲基安非他命,則上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殘渣袋1只,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是以本件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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