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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茲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39號、111年度偵字第9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茲慧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應視同毒品沒收銷毀。
其餘扣案之吸食器2組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併與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在彰化縣彰化市彰興路1段165巷口,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員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吸食器3組,其中1組吸食器經送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而被認為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而經警移送,嗣由檢察官認為罪嫌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90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116號鑑驗書各1件在卷可稽。
㈡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參照),是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論是何人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於其餘扣案吸食器2組,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為其所有之物。
且本件被告被移送之罪名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依常情,吸食器之用途為施用毒品,與持有毒品無關,自難認該等吸食器為持有毒品之工具,是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逕予宣告沒收,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礙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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