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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凱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8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112年度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零柒壹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凱偉(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9071公克)、大麻1包(驗餘淨重0.891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詳111年度毒保字第147號、111年度安保字第230號扣押物品清單),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按被告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單純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如因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前所單純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如於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行為,自亦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
然如施用毒品(含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而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者,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907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1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119號、111年9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14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彰化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8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8、94頁),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之煙草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餘淨重0.8918公克),此亦有上開111年3月10日鑑驗書在卷可佐,固屬違禁物無訛。
惟:
(一)本件被告於111年3月1日2時20分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後,並未將大麻代謝物列入檢驗項目,此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毒偵卷第37至38、77頁)在卷為憑;
且彰化地檢署111年度聲觀字第269號檢察官聲請書,亦未將扣案之煙草1包列為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證據,據以聲請觀察、勒戒,此有上開檢察官聲請書及本院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44號卷第7、27頁)。
是本案扣得之大麻煙草1包已難認與本件不起訴處分書所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
(二)再者,持有扣案之大麻煙草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且被告持有扣案大麻煙草之目的,其先於警詢時供稱:是要跟別人買來試試看,但還沒施用(毒偵卷第22頁背面);
是於111年2月24日21時許,於臺中市太平區某公園,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000元(星城遊戲幣30萬元,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購買而持有(毒偵卷第24頁背面)等語;
後又改稱:我與「樂哥」兩人有時都會互相支援毒品,至於大麻部分是我問他後,後來於111年2月27日0時1分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交易,該次他表示要我先拿這些大麻(約新臺幣2000元)要我拿給別人試抽看看,所以這次沒有給他錢等語(毒偵卷第27頁背面);
再於偵訊時供稱大麻部分尚未吸食,就被警察盤查等語(毒偵卷第65頁)。
足認扣案之大麻煙草,應係尚未經被告施用即遭查獲,然被告係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抑或另基於其他目的而持有?顯有未明。
(三)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持有大麻煙草1包之行為與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尚難認具有吸收關係,自無從認已為本案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
而此部分罪嫌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業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屬未偵查終結之犯嫌,當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則扣案之大麻煙草1包,在偵查或審判中即有作為刑事案件證據之必要,自不宜在偵查或審理終結前,逕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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