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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則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玖伍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則銘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495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5日出所,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一情,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0年11月4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008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佐,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無論如何均無法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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