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單禁沒,74,202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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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參貳陸陸公克、零點陸伍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於民國111年1月7日17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查獲被告賴冠廷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11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1、4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266公克、0.6589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1、4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3266公克、0.658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1年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100111號、111年3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181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無訛,且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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