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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守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陸叁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守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1包乃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79號等案號提起公訴後,嗣因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5日死亡,乃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前揭案號起訴書、判決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
而被告於110年2月8日下午,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遭警扣得之晶體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2月26日鑑驗書存卷可參,足認確屬違禁物無訛,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上開毒品所附著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聲請人固另引用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作為聲請依據,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故無庸再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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