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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7號、112年度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246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銘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晶體1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不起訴處分案件卷宗確認。
又扣於該案之晶體,經送鑑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0.5246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裝有上開透明晶體之包裝袋,已沾染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徹底析離,故應與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併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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