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單聲沒,1,2023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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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華為HUAWEI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及記憶卡各壹張)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志忠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057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手機1支(111年度保管字第1232號),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妨害秘密罪者,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088號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呂芷嫻具狀撤回告訴,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05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扣案之華為HUAWEI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記憶卡各1張),係被告犯該案妨害秘密罪所用之物,且內附該案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影像檔案,此經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即告訴人男友許世興供述在卷,並有卷附影像照片可按,堪認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記憶卡各1張)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自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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