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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祉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農會法案件(110年度選偵字第5、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阿里山茶葉壹罐(內含肆兩裝茶葉壹包)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曹祉聰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選偵字第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阿里山茶葉1罐,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裁定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均定有明文。
而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物係屬專科沒收之物,當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涉犯違反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選偵字第5、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3251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有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扣案之阿里山茶葉1罐(內含4兩裝茶葉1包),係被告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之罪之犯罪所得,揆諸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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