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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林風
蔡長壽
李武雄
陳林碧蓮
許施麗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宣告單獨沒收(111年度偵字第17489號、112年度聲沒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象棋壹副及現金新臺幣柒佰參拾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林風、蔡長壽、李武雄、陳林碧蓮及許施麗芬等人基於在公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1時50分許前某時許起,在彰化縣○○鎮○○路000號鹿港鎮體育場公廁旁廣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象棋為賭具,賭博財物(俗稱象棋自摸),以每把新臺幣(下同)20元為賭金。
其賭博法係每人分4顆棋子,例以將、士、象、卒、卒為胡牌排序,若摸到聽牌牌支即為自摸,可向其他玩家收取賭金,若玩家打出聽牌牌支即為放炮,即可向放炮玩家收取賭金。
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及賭資共730元等物。
被告5人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扣案物品在案可佐,此外,復有現場圖1張、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暨蒐證照片10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件被告5人之賭博犯行,堪予認定。
被告5人之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4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及賭資共73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5人供述明確,足認該等物品均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聲請沒收等語。
三、經核並無不合,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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