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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46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宥霖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兌換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聲請書誤載為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可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卷證無訛。
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與顧客當場對賭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表
編號 名稱之數量 1 IC版1片 2 新臺幣10元硬幣414枚 3 泡麵94包(含紅包袋94個) 4 胖老爹蒜片14包(含紅包袋14個) 5 衛生紙1包(含紅包袋1個) 6 暴力熊3個 7 釣蝦桿5個 8 海賊王公仔1個 9 遙控飛機1個 10 初音公仔1個 11 鬼滅之刃公仔1個 12 香水1個(含紅包袋一個,聲請書漏未記載,補充之) 13 鬼滅之刃吊飾1個(含紅包袋1個) 14 兌換卡片11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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