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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0年度偵字第1190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建廷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906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500元,係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9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扣案之現金1,500元,為被告所有,違反商標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承明確,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參。
是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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