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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如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OPPO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如彬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5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OPPO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個)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5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2957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扣案之OPPO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刑事偵查卷宗第7頁至第9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為佐證,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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