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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安
張凱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2人涉犯重利罪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638、11565、138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1項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被告2人因犯重利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638、11565、13881號為緩起訴處分,檢察官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31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於民國111年7月2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11年7月21日至112年7月20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陳建安犯本案重利罪所用,且屬於被告陳建安所有,業經被告陳建安自承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3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10638卷】第23頁),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雖亦對被告張凱翔聲請宣告沒收上開行動電話,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凱翔同有事實上處分權,是聲請人對被告張凱翔聲請宣告沒收上開行動電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扣案之其餘行動電話3支,固為被告陳建安所有,惟係被告陳建安平時與親友連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建安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10638卷第23頁),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1項及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NOKIA廠牌行動電話(內含插用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內含插用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3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內含插用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4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內含插用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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