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國審強處,1,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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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翰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蔡孟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柏翰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罪因而致人於死之案件,前經本院於訊問被告及聽取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並審閱全案卷宗後,認被告經訊後否認犯行,然依卷内資料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犯後否認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犯行,意圖規避追訴、審判程序之可能性甚高,依不甘受罰,脫免罪責之基本人性;

又被告於偵查中第一時間曾企圖隱匿所持有之毒品、且被告就其濫用藥物之情況之供述與客觀鑑定報告不符、被告供述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亦與本案證人供述顯有差異,足認被告有積極逃避刑責之意思,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滅證及勾串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況。

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利益、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暨保全刑事審判、執行進行等節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再訊問被告並參酌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件被告於本院延押訊問時改稱:被告認罪,坦承犯行等語,核與卷内資料相符,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不甘受罰,脫免罪責乃之基本人性,況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第一次訊問時,乃否認犯行,並於偵查中第一時間曾企圖隱匿所持有之毒品、且被告就其濫用藥物之情況之供述與客觀鑑定報告不符、被告供述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亦與本案證人供述顯有差異,均彰顯被告有積極逃避刑責之意思,意圖規避追訴、審判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仍有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況,且無刑事訴訟法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綜合全卷證資料,衡酌比例原則,認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較輕微之處分替代,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主文所示日期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余仕明
法 官 黃佩穎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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