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未滿18歲)與真實姓名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本院少年法庭裁定移送臺灣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
- 二、再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 三、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 四、論罪科刑:
- 五、沒收部分: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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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謙瀚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偵字第8號、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未滿18歲)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下稱甲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前於000年0月間某日,由甲男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8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姆聖」(亦稱「浪子」)之成年男子,購入成分為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之咖啡包若干後,再由甲男透過「telegram」社群軟體與購毒者取得聯繫並達成交易合意,甲○○則按甲男通知,分別於111年4月7日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毒品交予如附表所示○○○等購毒者,同時向該等購毒者收取相關款項(每包售價400元),再與甲男平分所得利潤。
嗣於同日下午11時30分,搭乘不知情之女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1段與大成路路口,因車尾燈未亮,行跡可疑,遭警方攔查,經甲○○同意搜索後,主動交付上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共30包(毛重共114.18公克),並扣得甲○○與甲男聯絡販毒事宜所使用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本院少年法庭裁定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少年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判,準用第3章第1節及第3節有關規定;
少年法院審理少年保護事件,得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之1、第70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少年法院審理少年刑事案件,得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
然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於警詢、本院訊問時證述,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手機備忘錄截圖、密錄器截錄畫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初步鑑驗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證人○○○通訊軟體帳號資料截圖、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400297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另扣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0包及手機1支在案。
又依前開草療鑑字第1110400297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所示,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經送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第三級毒品成分,足認扣案之咖啡包為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第三級毒品。
二、再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件被告自承係以每包280元價格購入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再以每包400元價格售出,其就本案交易顯然獲有販毒報酬利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加重處罰,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
顯然立法者認為在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施用者往往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並增加使用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
另依109年1月15日該條項立法理由第3點後段說明:「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可知本條項所稱「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不限於不同級別,同一級別者亦屬之。
查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內含兩種第三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既係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罪類型。
而該條項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與甲男就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加重事由:扣案之咖啡包為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第三級毒品,已見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㈢減輕事由:⒈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可知其於犯本罪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爰依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不構成自首:本件辯護人雖以被告於盤查時主動交出咖啡包,請求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卷附被告逮捕通知書及搜索扣押筆錄,可知被告係於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35分許至同時45分許,為警查扣前開毒品及手機,並於同日下午10時59分許遭警逮捕;
又依卷附被告手機備忘錄照片所示,承辦員警係於翌日(8日)凌晨0時10分許,檢視被告手機後發覺有疑似毒品交易紀錄;
然被告於111年4月8日上午1時41分許之第一次警詢時,經警詢問扣案咖啡包用途時辯稱:「原本是我自己要吃的,但我還沒施用就遭警方查獲」等語,嗣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第二次警詢時,經警再度追問上開毒品用途時,始向承辦員警表示:「我要拿去販賣的」等語,並表示曾有販賣之事實。
足見本件在被告坦承販賣毒品前,承辦員警已先在扣案手機內尋獲販賣線索,並非因被告自行申告犯罪而查獲。
是以,本件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不符。
⒊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謂「查獲」,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浪子」,於111年4月29日第三次警詢時供稱「浪子」即為「姆聖」,扣案咖啡包乃係共犯「○○○」(行為時未滿18歲)向「姆聖」拿貨,與購毒者聯繫後,再告知交貨時間、地點及數量,由其前往送貨取款等語。
其中關於「姆聖」(即「浪子」)部分,依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1年12月6日芳警分偵字第1110027951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所示,並未據以查獲(參見本院111年度少調字第241號卷第199-201頁);
而關於「○○○」部分,經本院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該院調查後,亦以111年度少調字第253號為不付審理確定,有該院111年12月9日雲院宜刑少溫111少調字第253號函在卷(參見本院111年度少調字第404號卷第25頁)。
⑶是被告雖供稱其上游及共犯分別為「姆聖」及「○○○」,但依前揭說明,「姆聖」既未經查獲,「○○○」雖經移送,但經法院調查後未達犯罪心證門檻,而未移送檢察官偵查,更遑論起訴,則本件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遞減輕其刑。
⒌關於刑法第59條: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例示之10款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開2規定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祇須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即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因有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外,衡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節,及被告販毒供他人施用,其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尚無法重情輕之情形,是本案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犯行部分,均尚無依該規定再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
⒍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分別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⒎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販賣毒品對於社會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僅為賺取不法利益,即參與販毒,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年輕識淺、思慮不週,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犯罪情節非重,其犯行所生損害,與中、大盤販毒毒梟尚屬有異之犯罪情節,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學歷國中,已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板模工作等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⒏末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自案發後即未再違反其他刑事法令,非無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5年之宣告,並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2條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0包,為被告供販賣之物,且該等扣案物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依前揭說明,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
又盛裝以上毒品之分裝袋,因其上沾有毒品而無法與之析離,是均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之。
㈡次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販毒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未扣案之800元及1,600元,係被告販毒所得,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少年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及購毒者 數量與價格 主文 1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仁和宮前,販賣予許富 昇。
2包 800元 一、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二、扣案之手機壹支(Iphone X,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000年0月0日下午8時3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員水店門口,販賣予張忠 誠。
4包 1,600元 一、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二、扣案之手機壹支(Iphone X,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參拾包,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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