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撤緩,11,202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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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泓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誣告案件(110年度簡字第1820號),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泓瑋因犯誣告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11年3月9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111年8月20日更犯妨害公務罪(下稱後案),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193號判決拘役50日,於111年12月23日判決確定,已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開緩刑之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法院審酌上揭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時,應依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所載前案、後案之案件情形,有前案、後案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一節,固堪認定。

㈡惟查,聲請人除提出受刑人前案、後案判決書外,並未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提出具體事證,則受刑人是否確有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尚待斟酌。

又衡諸受刑人所犯誣告案件,與後案侮辱公務員罪,兩案之犯罪情節並不相同,且後案犯罪情節情節輕微,而受刑人所犯後案仍須執行刑罰,已足使受刑人心生警惕,尚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內更犯後案,即遽行推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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