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撤緩,115,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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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誣告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維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12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下稱緩刑附負擔金,履行期間為111年7月12日至112年7月11日),而於民國111年7月12日確定在案。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於111年9月6日、112年3月1日函知受刑人於上開履行期間向公庫支付上開緩刑附負擔金,惟受刑人並未依期繳納,再經彰化地檢傳喚,亦未到場,已違反本案判決前述緩刑附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為前開內容之本案判決確定及所諭知緩刑附負擔金之履行期間為111年7月12日至112年7月11日等情,有本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受刑人經受理本案判決執行之彰化地檢①以111年9月6日彰檢原辛111執緩325字第1119038996號函知受刑人應於112年1月11日前,至彰化地檢署報到,向公庫支付上開緩刑附負擔金(此函已於111年9月7日合法送達),有該函、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受刑人並未按期到場履行;

②傳喚受刑人應於112年2月13日上午9時30分至彰化地檢署報到,向公庫支付上開緩刑附負擔金(傳票於112年1月30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住處,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然受刑人並未按期到場履行,有送達證書、彰化地檢點名單在卷可佐;

③以112年3月1日彰檢原辛111執緩325字第1129008101號函知受刑人應於112年7月11日前,至彰化地檢署報到,向公庫支付上開緩刑附負擔金(此函於112年3月6日合法送達),有該函、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受刑人仍未按期到場履行。

以上,受刑人經多次通知均未遵期報到及履行支付緩刑附負擔金,亦未曾就此聯繫彰化地檢提出說明。

其雖曾於112年6月22日因另案入監服刑,然前述③所示彰化地檢函文,早在受刑人入監之前的112年3月6日已合法送達受刑人,已足使其有相當時間於入監之前得以履行,且嗣後受刑人於112年10月21日已經出監,其後經彰化地檢再給予履行時間,傳喚其於112年11月28日上午10時20分至彰化地檢報到,向公庫支付上開緩刑附負擔金,傳票於112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住處,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然受刑人依然未遵期報到履行,有送達證書、彰化地檢點名單附卷可佐。

復經本院檢附聲請人撤銷緩刑聲請書,以112年12月13日彰院毓刑如112撤緩115字第1120031922號函請受刑人於文到後7日內就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表示意見,該函於112年12月19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住處,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受刑人亦均未表示任何意見或提出說明,迄今已逾本案判決所附緩刑附負擔應履行期間將近半年。

足徵受刑人就本案判決所諭緩刑附負擔之履行,輕忽不在意之心態,其未曾履行,也毫無履行之意願,實已無從預期其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堪認違反本案判決所諭緩刑附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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