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撤緩,119,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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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芳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芳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聲請書誤載為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072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執緩字第3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12年6月15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茲因告訴人丁敏芳具狀陳報稱受刑人自112年5月30日迄112年10月18日共償還30萬元,尚有150萬元未償還,至112年11月15日沒有收受受刑人之還款。

另告訴人陳丹妮具狀陳報稱自112年5月至112年10月共償還25萬元,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

而告訴人黃珮容亦具狀陳報受刑人惡意拖延還款時間,請一併審酌。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受刑人雖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然其違反情節是否重大,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以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中高分院於112年6月15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按期履行附表所示賠償告訴人丁敏芳、陳丹妮及黃珮容之條件確定(該判決尚有得易科罰金罪刑宣告與其他本案聲請人未主張作為聲請理由之其餘緩刑條件部分,附表僅記載告訴人丁敏芳、陳丹妮及黃珮容部分)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72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丁敏芳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報稱受刑人自112年5月30日迄112年10月18日共償還30萬元,尚有150萬元未償還,至112年11月15日沒有收受受刑人之還款;

且受刑人還款時間僅112年6月份有於15日準時還款,其後均沒有在約定的每月15日前還款。

告訴人陳丹妮則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報稱受刑人自112年5月至112年10月共償還25萬元。

告訴人黃珮容亦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報稱受刑人惡意拖延還款時間等情,固有上開告訴人丁敏芳、陳丹妮及黃珮容所提出之書狀在卷足憑(見112年度執聲字第962號卷第2、3至46頁,本院卷第9至11頁)。

惟受刑人具狀表示: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1女,又於00年0月間再次懷孕(預產期為113年5月),致使伊工作略受影響而偶爾1、2次未遵期於約定的每月15日前付款給告訴人丁敏芳、陳丹妮。

但伊實際上都有在當月月底前將該月應付款項轉帳匯款給告訴人丁敏芳、陳丹妮,並非故意未遵期還款,也並非無還款之意願,應尚難遽認伊有惡意未遵期履行損害賠償之情等語,此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戶籍謄本、孕婦健康手冊暨匯款單據、轉帳紀錄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9至59頁)。

(三)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應給付與告訴人丁敏芳部分,已於112年5月30日給付20萬元、於112年6月15日給付2萬元,且112年7月至000年0月間應分別給付之2萬元亦已給付,僅給付時間並非每月之15日前。

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應給付與告訴人陳丹妮部分,已於112年5月31日前給付20萬元,於112年6月15日給付1萬元,112年7月至113年3月各應給付之1萬元業已給付,但付款時間並非每月之15日前。

受刑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應給付與告訴人黃珮容部分,已於112年5月30日給付20萬元、於112年6月15日給付2萬元,而112年7月至000年0月間各應給付之2萬元,亦已給付,僅給付時間延遲等情,有前述告訴人丁敏芳、陳丹妮、黃珮容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之書狀、受刑人提出之匯款單據、轉帳紀錄、告訴人丁敏芳向本院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與告訴人丁敏芳、陳丹妮及黃珮容聯繫之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執聲字第962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11、39至59、75、83、93、97頁)。

參以受刑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與孕婦健康手冊,其確實於000年0月00日生產,之後再度懷孕,而於000年00月間進行第1次產檢。

足徵受刑人迄至113年3月前各應給付與告訴人丁敏芳、陳丹妮、黃珮容之款項,均已給付,雖有未於約定之期日遵期履行而延遲賠償之情形,然尚難認其違反之情節重大,且無法排除係因其懷孕、生產,一時經濟較為困窘所致。

從而,本件尚不能徒以受刑人對告訴人丁敏芳、陳丹妮及黃珮容有延遲給付未能遵期付款之情形,即遽以推論其主觀上有故意違反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72號確定判決所定如附表所示緩刑條件之意思,並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據以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表:
編號 受刑人應按期履行之條件(金額:新臺幣/時間:民國) 1 張芳萍應給付丁敏芳180萬元,並於112年5月31日前給付20萬元,其餘自112年6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賠償2萬元。
2 張芳萍應給付陳丹妮86萬元,112年5月31日前給付20萬元,其餘自112年6月15日起按月賠償1萬元。
3 張芳萍應給付黃珮容193萬1,000元,112年5月31日前應給付20萬元,其餘自112年6月15日起按月賠償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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