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撤緩,123,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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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TRAN QUOC KHANH(中文姓名:陳國慶,越南籍)

在臺居留地址:臺中市○○區○○路00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9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9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TRAN QUOC KHANH(中文姓名:陳國慶)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且該判決於111年6月13日確定在案。

查受刑人於111年7月7日經雇主認係行方不明失聯移工,並經雇主於111年7月13日提起報案,後於111年7月24日經警察機關尋獲,嗣於111年8月25日經內政部移民署依法遣送出國。

本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於112年12月5日合法傳喚到署繳納上開2萬元,惟受刑人並未到署,又受刑人於法院判決送達後,於111年7月7日逃逸行方不明,顯逃避我國刑罰執行,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上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上之送達,係指法院或檢察官對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依照一定之方式或程序,將訴訟文書,交付與該應受送達之人收受,並使之知悉訴訟文書內容之訴訟行為而言。

關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外,係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45條第1項、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且該判決於111年6月13日確定等情,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嗣經彰化地檢署執行上開案件,依彰化縣○○鄉○○街00號、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地址,傳訊受刑人應於111年8月2日報到執行,上開執行傳票分別於111年7月16日寄存送達於彰化縣社頭派出所、於111年7月8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等情,有彰化地檢署送達證書、點名單為證,惟受刑人於111年7月7日即經雇主認係行方不明失聯移工,並經雇主於111年7月13日提起報案,而於111年7月24日即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交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下稱移民署中區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收容,繼於111年8月25日遭遣送出境,有收容出入所資料明細、查處暨移送收容資料明細、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移民署中區大隊彰化縣專勤隊111年9月5日移署中彰勤字第1118319749號函、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受刑人於111年7月7日既已行方不明失聯,足認受刑人已無居住在上開2址,而有廢止上開地址為住所、變更居所之意思,縱向上開2址為寄存送達,亦無法因經10日而生送達效力,顯見111年8月2日執行傳票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況受刑人於應到彰化地檢署執行之日即111年8月2日遭收容,人身自由受限制,於111年8月25日更被強制遣返出境,自無法如期到署執行。

㈢又聲請人知悉受刑人為越南國籍,且已遭遣送出境,並經函詢外交部受刑人國外地址,而經外交部函覆受刑人簽證相關資料列印結果 (內含受刑人本國【越南】地址),有外交部111年12月14日外授領二字第1115131188號函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簽證相關資料列印結果在卷可參。

惟彰化地檢署未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5條之規定囑託外交部為國外地址之送達,逕於112年9月2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51條第1項規定,以公示送達方式為112年12月5日執行傳票送達,是以聲請人前揭公示送達顯不合法,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㈣聲請人既未曾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足認受刑人非因其個人因素而未履行緩刑所定負擔,又僅以受刑人於111年7月7日逃逸行方不明,顯逃避我國刑罰執行為由,逕認受刑人拒絕履行緩刑之條件,而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容有未洽,依卷內事證,本院尚難認受刑人故意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而情節重大,甚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存在,是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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