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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忠訓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案件(112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忠訓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忠訓因犯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以110年度苗簡字第6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0年10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受刑人乃於緩刑期前即110年4月14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11月16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拘役30日、40日(應執行拘役60日),並於111年12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事由,係屬「應撤銷」緩刑,即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載之前、後案論罪科刑紀錄等情,有前、後案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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