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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俊宏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竹簡字第一六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俊宏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78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165號(下稱甲案)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7月15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1年5月6日,犯有相同罪質之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077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54號(下稱乙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8月31日確定在案。
是受刑人在甲案起訴後法院審理期間,再於111年5月6日犯乙案,顯不知誡慎自律,守法觀念薄弱,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之戶籍設在彰化縣員林市,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
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並非對於被告施以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
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111年7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然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1年5月6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8月3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確有於前案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之情形,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後案係於前案審理中所犯,受刑人前案係竊取被害人安裝在自行車上之衛星導航碼錶,後案係竊取被害人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安全帽,前案、後案均係犯竊盜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情節及手段亦相似,再斟酌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花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受刑人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我控制能力非佳,恣意危害他人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前案並非偶發或一時失慮所為,有高度法敵對意識而一再重覆犯罪,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已足認前案原為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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