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撤緩,16,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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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榆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案件(111年度交訴字第1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榆禾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榆禾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民國111年6月1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於111年11月5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11年12月28日確定。

受刑人明知仍於前案緩刑期內,卻不顧用路人安全,貿然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故意再犯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受刑人上揭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應就被告再犯情節,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標準,資以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1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09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以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36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6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又於緩刑期內即111年11月5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乙節,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後案則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交通危險罪,上開2罪之立法目的均在於維護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罪質實屬相近。

又受刑人前案於111年5月3日甫經判決,其明知仍在前案緩刑期內,理應守法慎行,竟仍不知警惕,於同年11月5日再犯後案,不僅反映其個人對於道路安全及相關規範之輕忽心態,未能善盡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與社會責任,益徵其法紀觀念淡薄,恣意違反法令規定,漠視他人之生命安全及財產權利,已足認受刑人所為非屬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罪。

堪認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達成期望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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