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撤緩,18,2023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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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靖閎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靖閎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3 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6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1年4 月8日確定在案。

茲因受刑人在緩刑前之110 年5 月13日至110年5月17日復故意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中高分院於111 年8 月17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111 年9 月22日確定。

受刑人所犯均屬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又自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於98年6月10日之修法理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觀之,可知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關於應撤銷、得撤銷緩刑事由之區別,應係是否必須執行6月以上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以「宣告之本刑」有無逾6月為判斷標準。

於數罪併罰案件中,如其各罪宣告刑均未逾6月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縱定應執行刑逾6月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亦得易科罰金,即非屬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列應撤銷緩刑之事由,應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王靖閎前於110年3月30日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中高分院於111年3月9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3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1年4 月8日確定等情,有臺中高分院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然受刑人於本件緩刑前之110 年5 月13日至110年5月17日期間,又故意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中高分院於111 年8 月17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17 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6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緩刑期內之111 年9 月22日確定,復有該案判決書及同上前科紀錄表在卷足稽。

㈡本院衡酌:⒈受刑人所犯後案之時間為110年5月13日至110年5月17日期間,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確定(即111年4月8日)前,是受刑人於後案行為之際,尚無從預見前案之偵查、審判程序,亦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故要難逕認受刑人所犯後案時,有何違背前案判決緩刑寬典之故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歷經完整之偵、審程序後,猶不知戒慎其行為者,非可等同視之。

⒉受刑人所犯前案,行為時年僅18歲,智慮尚淺,係為抵債而為該次犯行,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前案之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失新臺幣31萬元,告訴人亦同意給予受刑人緩刑宣告,此亦經前案法院審酌上情,並予以宣告緩刑,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46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663號起訴書等附卷為憑(見112年度執聲字第68號卷【下稱執聲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21頁至第25頁),故即使受刑人經宣告緩刑後,因先前其他犯行經論罪科刑,仍不足以動搖先前認定其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基礎。

⒊另受刑人於後案中,亦於犯後坦認犯行,並分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14萬元、18萬元,經後案法院審酌上情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有後案判決書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54號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執聲卷第27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67頁)。

堪認受刑人於後案中尚非無悔悟之心,且確有積極彌補其犯行之舉措,自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前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本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其聲請意旨僅載明:受刑人所犯均屬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並未就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二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節,有所說明,亦未於聲請書內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予以證實,即認受刑人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遽而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實質理由,於法尚有未合。

五、從而,本件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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