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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宜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宜妤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宜妤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並應依限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於111年10月28日確定在案。
然受刑人屆期未履行,違反緩刑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爰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謝宜妤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並應依該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8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履行賠償義務,全案於111年10月28日確定在案,此有上述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根據上述緩刑負擔條件即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受刑人應於111年11月29日前給付2百萬元予被害人阮寶珍之家屬郭信良、郭豐毅、郭政倫,匯款至其等指定之帳戶內。
㈡然而,被害人家屬郭豐毅於111年12月27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報,受刑人屆期未給付款項,經聯繫受刑人確認情況,受刑人稱:「沒錢就是沒錢,僅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30萬元,若家屬不滿意,可向檢察署聲請撤銷緩刑,會帶小孩一起入獄服刑」,此有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附卷可憑。
經執行檢察官查證結果,受刑人於112年2月2日在電話中陳稱:家中經濟狀況不好,還有3個小孩,願意分期賠償對方,但是對方不願意接受,其就檢方將聲請撤銷緩刑乙事並無意見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
受刑人屆期迄未履行損害賠償,可認無誤。
㈢受刑人對於自己和被害人家屬達成的約定,屆期失約未支付損害賠償,使被害人家屬對於人際信任落空,心理無異再次受創,受刑人失信毀諾行為實不足取。
受刑人以自身家庭經濟狀況、扶養負擔沈重等理由推拖,然其前婚姻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和前夫離婚後,協議與前夫共同行使親權,受刑人現婚姻則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皆非單獨行使親權。
而且受刑人之未成年子女,分別於96年、100年、109年出生,都是在受刑人和被害人家屬於111年8月29日調解程序前,既存已久之事實,並非突發情況,受刑人理應有所預見。
受刑人沒有在當時提出分期付款的條件,既然一口應允,和被害人家屬達成協議,就代表應已評估過自身能力。
受刑人屆期毀約,才提出先付款30萬元要被害人家屬接受,甚至回應家屬「會帶著小孩子一起入監服刑」,不顧家屬感受,儼然情緒勒索,沒有真切反省自己駕車過失肇事害命的行為。
而這樣的言行正說明:受刑人當初調解時,不在意能不能做到就一口答應,其實是在博取法院緩刑,得過且過,只求一時逃避責任,並非真心悔悟。
法院念及被害人家屬還有獲得賠償稍獲寬慰的機會,而給予受刑人緩刑,然而受刑人用這種不真誠的態度參與調解、事後毀諾,已然不符法院宣告緩刑,期許受刑人自新之初衷,情節可謂重大,若不執行刑罰,實難令其記取教訓。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依上說明,爰撤銷受刑人之前揭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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