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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紹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案件(110年度易字第8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紹銓於一一○年度易字第八一號宣示判決筆錄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間內或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查本案受刑人設籍在彰化縣○○鄉○○村00鄰○○巷00號,現無在監在押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所在地則在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依法即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10年3月29日以110年度易字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並於110年3月29日確定在案。
惟因受刑人另於緩刑期間即110年10月5日更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於111年12月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而於112年1月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均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逾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確定一節,堪以認定。
從而,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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