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撤緩,29,202306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威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程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民國109年1月14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於111年10月13日,更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1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1月4日確定。

顯見受刑人守法觀念薄弱,實已辜負法官給予緩刑之寬點,足認原宣告之緩刑有撤銷必有,並執行原宣告之刑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6條另有明文。

該條之立法意旨同在於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修正條文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已增訂「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之規定,為配合此項修正,並重申其修正原旨,爰增設但書規定,凡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者,即便撤銷緩刑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並不失其效力。

細繹立法沿革,修法前刑法第76條規定,只要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視自始未受刑之宣告,故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後,原宣告之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執行。

惟受刑人於緩刑將屆滿之當日或前數日,苟有符合撤銷緩刑之事由,將使檢察官顯難依法聲請撤銷緩刑,致生有將屆緩刑期滿日前,受刑人實顯已不受緩刑宣告規制之空窗期,尚有立法疏漏,有礙於緩刑制度具教化、警示被告改過遷善之旨。

是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自無同法第76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檢察官仍得依同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並參以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排除同條第1項第4款所定裁量撤銷事由之適用,亦即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時點,仍應適用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須限於緩刑期滿之日前提出聲請,互核刑法第75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則檢察官撤銷之聲請,須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行使,於6個月內,縱使緩刑已期滿,仍無礙檢察官之聲請權,至為灼然。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刑法第75條之1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4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嗣受刑人又於111年10月13日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28日以111年度嘉簡字第1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依前揭意旨所示,縱檢察官係於前案緩刑期滿後之1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其前案刑之宣告並不失其效力,故本件聲請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院衡量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當循規蹈矩,遵守各種法令之規定,以求潔身自愛,始符合本院宣告緩刑之目的。

然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後,在緩刑期間內仍心存僥倖,故意再犯竊盜罪,足認受刑人未存有守法遷善及悔改之決心,前案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欲導正受刑人遵守法律規範,惟並未見對受刑人產生改過遷善之效。

本院綜合考量前開各情,認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醒悟及警惕,足徵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為維持社會秩序,應認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制裁以為教化之必要,自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意旨相符。

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洵屬有據,而應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