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撤緩,38,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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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苡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苡萱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663、1814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2罪),應執行罰金8,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於112年2月1日確定。

惟受刑人在緩刑前更犯搶奪未遂罪,經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3月13日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住所地係本院管轄地域,是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倘宣告緩刑之際,同一因素已得預期而經納為宣告緩刑之考量,則同一因素自不能再認係宣告緩刑「後」之具體事證,再執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於111年6月27日、111年6月28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663、1814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共2罪),應執行罰金8,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2年2月1日確定(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即111年7月2日故意再犯搶奪未遂罪,經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3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

㈡查受刑人後案之行為時點為111年7月2日,係在前案判決宣判前,斯時尚無從知悉將來受緩刑宣告之事,是要難僅以受刑人因後案經法院判刑確定,遽以推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復聲請人僅執前情為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理由,未提出前揭判決書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以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尚難以此逕認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懲儆或矯正之效,而認有撤銷前案宣告之緩刑,令其執行該案所定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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