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撤緩,44,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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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SAKHONCHAROEN WATCHARAPONG(中文姓名:猜拉朋)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案件(112年度執聲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SAKHONCHAROEN WATCHARAPONG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6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5,000元,於111年9月28日確定在案。

查受刑人於判決後即於111年9月7日出境回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公示送達方式,傳喚受刑人於112年4月7日上午9時30分到署執行,經合法傳喚未到署,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一)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26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5,000元,於111年9月28日確定;

另受刑人自111年9月7日起即出境,且聲請人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於112年4月7日上午9時30分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公示送達公告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受刑人既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緩字第394號執行傳票製作日即112年2月1日前之111年9月7日即已出境,尚難期待其已知悉本案執行命令內容,且外籍移工涉犯刑事案件時,隨即遭原聘僱公司解聘、遣送回國等情並非罕見,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受刑人係出於故意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條件而離境,自難逕在未釐清其離境原因或動機下,遽以聲請人已就本案執行傳票為公示送達,迄至聲請撤銷緩刑當時,受刑人仍未到案,即認受刑人本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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