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若違反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指原確定判決、受刑人履行情形,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LINE對話紀錄可以佐證,至為明確,可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表示,願意於112年6月5日先匯款新臺幣2萬5,000元給被害人等語,但經本院聯繫後,受刑人表明無力支付。
㈢依據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LINE對話紀錄,受刑人僅支付過1期賠償金,之後多次拖延,本院考量從受刑人應該履行的第一期給付(民國111年11月25日),迄今已經超過半年,受刑人只付了一期,若受刑人真有賠償之意願,至少可以給付部分金額,或積極尋求被害人之諒解,本院認為,此一損害賠償金之支付,可以促使受刑人注意帳戶不得隨意交給陌生人使用,有助於犯罪預防,但受刑人未能珍惜此一機會,並不配合履行和解條件,可見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必要執行刑罰。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