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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信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信豪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交簡字第三八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信豪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且該判決於111年3月30日確定在案。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於111年5月10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受刑人請求分6期支付,然於111年7月7日(聲請書誤載為7月10日,逕予更正)繳納第1期之1萬元後,即未遵期繳納,彰化地檢署另於112年3月29日傳喚受刑人到案,然受刑人未到、亦未繳納剩餘款項,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8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該判決於111年3月30日確定等情,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彰化地檢署於111年4月11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攜帶6萬元款項至彰化地檢署執行科繳納公庫,或可購買郵局匯票掛號郵寄至彰化地檢署,該函於111年4月12日送達受刑人戶籍址,由受刑人之同居人盧慶明簽收,業已合法送達等情,有彰化地檢署送達證書、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在卷可稽。
嗣受刑人請求分6期繳納,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准予分6期繳納(應繳日期為111年7月10日、8月11日、9月10日、10月12日、11月11日、12月12日,各期應繳金額均為1萬元),並於111年7月7日繳納第一期之1萬元等情,有陳明狀、彰化地檢署繳納附條件緩刑通知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在卷可參。
然受刑人於繳納上開第一期之1萬元後,即未再繳納剩餘款項,彰化地檢署於111年1月10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3月29日10時至彰化地檢署,並攜帶5萬元款項至彰化地檢署執行科繳納公庫,最後期限仍未繳者,將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而該函於112年1月12日送達受刑人戶籍址,由受刑人本人簽收,業已合法送達,然受刑人於112年3月29日未至彰化地檢署,且直至判決所定期限(即112年3月29日)受刑人均未繳納剩餘之5萬元款項等情,有彰化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點名單、送達證書、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等件附卷可查。
㈡受刑人經本院傳喚到庭表示:之所以僅繳納第一期之1萬元,未遵期繳納剩餘款項,是因為疫情關係而沒有工作,111年間其受僱於從事油漆工作,透過朋友介紹接工作,接一個工作約作業2至3日,每日工資約800元,有工作才做,沒有工作就休息,除油漆工作外,沒有從事其他工作;
112年間其沒有在工作,因為老闆未僱用其刷油漆,其也沒有去找其他工作,其與父母同住,生活經濟來源是仰賴父母,對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撤緩卷第20頁)。
本院審酌受刑人不思於此長達將近1年之期間,逐漸累積金錢支付公庫,以表其深切反省並珍惜法院所給予自新機會,僅支付第一期之1萬元後,即未再行繳納剩餘款項,或因疫情緣故工作受有影響,然受刑人自述於112年間即未受僱用從事刷油漆之工作,惟其亦未再找尋其他工作,顯見受刑人對於繳納剩餘5萬元款項予公庫乙事態度消極,顯無將前開緩刑所定負擔履行完畢之意,應認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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