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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家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許家瑜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51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10年5月6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8月20日、8月30日、9月1日、9月21日、10月14日、10月27日及11月1日更犯賭博罪,經本院於112年2月1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79號各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共7罪),應執行罰金5000元,而於112年4月21日判決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住所地係本院管轄地域,是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
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110年5月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51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10年5月6日確定(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8月20日、8月30日、9月1日、9月21日、10月14日、10月27日及11月1日故意再犯賭博罪,經本院於112年2月1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79號各判處罰金1000元(共7罪),應執行罰金5000元,並於112年4月21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是本件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宣告確定乙情,洵堪認定。
㈡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係強制罪,與後案所犯賭博罪,兩案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且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亦屬有別;
再後案經承審法官斟酌受刑人於該案犯罪情節後,僅各判處罰金1000元(共7罪),並定應執行刑為罰金5000元之刑度,顯見後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經本院判處上開罰金刑罰,已足以制裁受刑人該次犯行之惡性,並對受刑人產生一定之警惕效果;
又前案承審法官於量刑時,除審酌受刑人並無前科以外,尚有考量其本身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情狀,而此個別差異因素甚大,倘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本院實無從僅憑形式審查即認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此外,聲請意旨復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自不得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另犯後案,即遽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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