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撤緩,60,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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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邵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案件(112年度執聲字第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邵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邵鈞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9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2,000元,於111年11月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嗣受刑人乃於緩刑期內即112年2月7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2年3月22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4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無視國家給予緩刑之恩典,心存僥倖,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法院審酌上揭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時,應依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載之前、後案論罪科刑紀錄等情,有前、後案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後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情節類似,侵害之法益類型同一,犯罪時間相隔約5個月,除難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亦足徵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一般往來公眾之用路安全,堪認已動搖原判決令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基礎,是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

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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