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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LE VAN NHAT(中文名:黎文日 越南國籍人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33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VAN NHAT (中文名子:黎文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22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335號(本署111年度執緩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内,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7500元,於111年10月4日確定在案。
惟因受刑人於111年6月12日犯本案後,未待本案司法判決結果,即於111年6月25日提前出境,顯然藉返國以逃避刑責,自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
現經本署為公示送達,並將通知公告本署全球外部網站,有公示送達、入出境資料、網頁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受刑人於期限内未依期到署向公庫支付,實已無從預期受刑人將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履行支付義務,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LE VAN NHAT【中文名子:黎文日】(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7月22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335號(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執緩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7500元,於111年10月4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執聲卷第12頁、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於111年6月12日犯本案後,未待本案司法判決結果,即於111年6月25日提前出境,顯然藉返國以逃避刑責,自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
現經彰化地檢署為公示送達,並將通知公告彰化地檢署全球外部網站,有公示送達、入出境資料、網頁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受刑人於期限内未依期到彰化地檢署向公庫支付,故上開事實足認受刑人無意履行緩刑之負擔。
㈢受刑人於前開公共危險案件審理中,經本院斟酌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偵查及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方諭知緩刑。
又為期受刑人能建立正確之價值觀,並參酌受刑人之資力及所犯情節等情,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足見此為本院對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竟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條件,藉返國以逃避刑責,已如前述,在在足徵受刑人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顯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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