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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譽懷
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譽懷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1時4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員生院區(下稱員生醫院)之1號電梯內,竟意圖性騷擾,利用BJ000-H112038(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替其接聽電話之機會,乘甲 不及抗拒,徒手環抱及碰觸甲 之腰部、腹部。
嗣經甲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性騷擾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罪,依同條第2項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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