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易,1087,2024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顯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許瑞顯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1樓之大廳內勘查預備設立牙科診所之現場時,因故與在場之廖國智發生口角,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廖國智,致廖國智受有右(起訴書誤載為「口」,應予更正)手肘擦傷、右手腕擦傷、頭部外傷疑腦震盪、右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許瑞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審酌上開證據作成當時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情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均具關聯性,復非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廖國智發生口角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也完全沒有對告訴人做其他攻擊動作,且只要拿出健保卡到急診室就有驗傷證明,不能用診斷證明書就說我打告訴人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2年5月17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本案建物1樓之大廳內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此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第38頁、本院卷第36-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頁、第3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就其遭被告傷害之緣由與情形,於警詢證稱:當天我是要去現場測量X光室大小,被告回覆我有關預計規劃空間之大小後,提及上次厚仁牙醫的事情,並認為有利益上的損失,所以氣憤地直接動手打我,被告當時徒手打我左邊太陽穴及正臉嘴部,然後把我壓倒在地,用手勒我的脖子等語(見偵卷第12-13頁),嗣於偵查中亦證稱其當天在被告談及因厚仁醫院遭受損失一事後,便遭被告揮拳毆打等語(見偵卷第38頁),先後證述尚屬一致,且無明顯瑕疵可指。

㈢卷存錄影光碟內之手機影片檔案,係告訴人於案發後在本案建物1樓大廳外所攝得,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第63頁)。

而上開手機影片檔案經檢察官勘驗之結果略以:「影片係在騎樓拍攝,被告將鑰匙插入機車鑰匙孔後,起身問告訴人稱:『你在這裡嗎?』,告訴人回稱:『我跟你講你先動手就沒什麼好講的啦,把人打成這樣』等語(被告則是在滑手機狀似在找尋聯絡人),告訴人講完話後,被告拿取安全帽要戴上,告訴人對被告稱:『你第一次出來做社會事嗎?』,被告聽聞後手持安全帽走向告訴人,告訴人一邊說試看看,一邊往後倒退,然後被告手伸向告訴人,此時告訴人大喊:『你不要再動手了』、『你不要再動手了哦』等語。

嗣告訴人持續後退與被告保持距離,後來被告向告訴人指了一下,轉身要騎機車,告訴人對被告說:『你在這裡等』,被告則回稱:『要烙人,來呀,你爸會烙輸你嗎』,然後騎上機車轉身向告訴人說:『你在這裡等』,便騎乘機車離去」等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9月21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可知告訴人曾於案發後在本案建物1樓大廳外數度指控被告動手打人,然若被告確如其所辯並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則其與告訴人間尚在爭執之際,見及告訴人正持手機錄影存證,對於告訴人上開指控,應無不予否認之理。

再參以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傷害後,旋於同日下午4時2分至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急診治療,並經診斷受有右手肘擦傷、右手腕擦傷、頭部外傷疑腦震盪、右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等傷害,此有秀傳醫院診斷證秀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頁),核與一般人遭傷害後前往就診之情形無違,且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及卷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8-19頁)內容顯示告訴人所穿深色長褲,於案發後在臀部、右側褲管及左側褲管等位置沾有塵土痕跡等情,亦與告訴人前開證述遭被告徒手毆打頭部並壓倒在地等情節大致相符,與前開手機影片檔案暨勘驗筆錄,皆可補強佐證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

從而,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毆打告訴人,尚難憑採。

㈣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

惟依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且醫師如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同法第28條之4第5款亦規定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

由此可知,醫師在執行醫療業務之過程中,不論患者就醫之原因為何,均應依循醫師法之規定,據實製作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否則依上開規定,即有遭科處行政罰鍰或限制其醫師執業資格之可能,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證為告訴人看診之秀傳醫院專業醫師存有不實製作病歷或診斷證明書之動機,該醫師自無製作不實之病歷或診斷證明書以迴護告訴人之可能,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㈤至被告固於審理時聲請調查告訴人於事後在現場所做何事,然被告所陳前開待證事實,顯與其是否有在本案建物1樓大廳內傷害告訴人不具關聯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等規定,駁回其證據調查之聲請。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溝通處理糾紛,竟出手毆打告訴人,使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且所生2子均已成年、須扶養同住之父母、從事醫療器材代銷工作、無任何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