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立偉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現今詐騙案
- 二、案經曾信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述方式,詐騙曾信順,致曾信
-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
- (三)臺灣之詐騙集團橫行,幾乎人人都有接到詐騙電話的經驗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
- 二、論罪科刑理由
- (一)比較新舊法及法律之適用:
- (二)量刑
- 三、沒收部分:
- 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立偉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收款項以層轉上手,仍於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刀疤」之成年人在臉書社團「偏門工作」上徵求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包裹並轉交予「刀疤」指定之人,每件可獲新臺幣(下同)1,500元報酬之工作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已預見自己所領取及轉交之包裹可能涉及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等不法情事,倘依「刀疤」指示領送包裹,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該暱稱「刀疤」之成年人及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6日,自稱謝先生,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急需貸款周轉之曾信順佯稱:經公司初步審核同意借款10萬元以內給你,所以現在你要準備3個帳戶金融卡,1個撥款用、1個還款用、1個備用,並將3張金融卡用小盒裝,放在彰化市家樂福置物櫃,及提供金融卡及置物櫃密碼,以便外務拿到公司審核,待審核完成,財務會安排外務過去當面簽合約、撥款,資料會當面交還給你等語,致曾信順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7日11時29分許,將其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和美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共計3張,放置在彰化縣○○市○○○0段000號之家樂福置物櫃中,並提供密碼予自稱謝先生之人。
陳立偉再依指示,於同日13時40分許,先在臺中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在「刀疤」之指示下,駕駛該車前往上址「家樂福彰化店」置物櫃拿取上開金融卡後,再依「刀疤」之指示將取得之金融卡在彰化縣○○市○○道○○○○○○號乘車處,交寄予身分不詳之人,陳立偉因而獲取1,500元酬勞。
曾信順事後因對方一再要求支付手續費,始發覺遭到詐騙(曾信順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已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
詐欺集團利用曾信順之人頭帳戶另行詐騙其他被害人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二、案經曾信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陳立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62頁、第109-117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租用車輛,並依「刀疤」指示前往家樂福彰化店置物箱領取包裹後交寄,且受有酬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本身也是受害者,我在網路求職,領的薪酬也不是天價,就是正常薪資,我應徵時,對方有叫我提出身分證核對、拍我的照片及拍我居住地的門牌等,因此我沒有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
當時對方怎麼跟我說,我忘記了,就是用話術告訴我這是一份安全的工作等語。
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述方式,詐騙曾信順,致曾信順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之前揭3個金融帳戶金融卡,放置在上址家樂福彰化店之置物箱內,再由陳立偉依「刀疤」指示,租用車輛於前揭時間前往領取,並在彰化縣○○市○○道○○○○○○號乘車處,將之交寄予身分不詳之人等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3-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信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24頁、第25-26頁、第116-118頁),並有告訴人曾信順提出與「謝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見偵卷第49-59頁、第61-69頁)、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及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照片(見偵卷第46-47頁)、家樂福彰化店之監視影像照片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見偵卷第41-45頁)為證,堪認被告此部分陳述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⒈衡諸現今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若有領取包裹之需求,均得輕易利用便利商店或諸如郵寄、提供貨運、快遞服務之物流業等管道,自行收取他人指定送達之包裹,亦可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超商之收件、取件及逾期退件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之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包裹運送狀況、所在位置及是否已領取或退回,如因特殊情況偶有委託他人代領之情,亦會加以敘明原因,並委以信賴之人前往領取,以確保物件能順利領取,是依前述現時郵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或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要求他人先將包裹放置定點,再指定被告前往收取包裹後,旋即交寄出去。
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則其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
⒉又被告係在彰化市金馬路領取包裹,再將包裹送往彰化市○○道○○○○○○號乘車處,交寄至高雄予「刀疤」指定之人乙節,此據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在案(見本院卷一第64頁),然而,以現今物流發達且普遍之情形下,如確有寄送物品之需求,直接寄送至最終地高雄即可,然「刀疤」卻以每個包裹1,500元之高額代價,委由被告代為領取包裹,不僅增加包裹運送之金錢及時間成本,同時亦需擔負包裹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實難認於未涉不法之正常情形下,需委由第三人(如本案被告)代為領取包裹後轉寄。
何況被告甚至依指示前往家樂福彰化店內之置物箱收取包裹,如非為掩人耳目,實難想像何需以此等異於常情之方式為之。
因此被告對於前述本案收送包裹工作內容要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一節,絕非無從察覺,自當合理懷疑他人係為掩飾、規避刑責,方有此異常之舉。
⒊復衡以詐欺犯行者為免遭查獲,並順利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均係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工具,並利用俗稱「取簿手」之人代為領取並迂迴轉交裝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或存摺之包裹,再交由俗稱「車手」之人持該人頭金融卡、密碼資料提領詐欺贓款等犯罪手法、模式,多年均經政府機關、各大媒體、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宣導,倘若有人特意要求他人從事依指示於特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代為領取包裹,再將之交付,對該領取包裹之人顯可以預見該包裹內之物品,極有可能係不法份子以詐騙方式取得,並用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犯行,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自難諉為不知,併徵之被告於112年2月18日,即因「刀疤」之指示前往超商領取包裹後打開,持包裹內之金融卡提領金錢,再依照「刀疤」指示以無卡存款至指定帳戶一情,為被告於另案審理時坦承(見本院卷三第102頁),則被告對於此次「刀疤」所要求領取之包裹內容物可能涉及不法、或可能為他人之金融卡,始會以此種迂迴方式領取包裹及交付包裹,當已有所預見。
而其就所領取之包裹之內容物可能係不法份子以詐騙方式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金融卡等與詐欺取財犯行相關物品,且被告對於其所領取之上開包裹一旦轉交予他人,他人即可持之作為詐欺犯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自亦有所認識。
⒋再者,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應可輕易察覺其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內尋求之工作機會,本有高度可能事涉不法,被告在該社團內所認識暱稱「刀疤」之人,提供予被告四處收取包裹,再轉寄、或遠赴其他地區交付包裹之工作(有被告他案之警詢筆錄可參,本院卷三第38頁),每件薪酬達1,500元,簡易勞力工作卻有不低報酬,亦足以使人懷疑收取包裹後轉交或轉寄之目的並非正當之工作內容,被告收取後轉寄之包裹內容物有遭不法集團利用之高度可能,被告竟仍輕易接受此一顯然異常,且報酬數額與其工作能力、責任輕重均不相符之條件,對其所從事者非合法、正當事務乙事,顯已有所預見。
然被告為貪圖可獲取之報酬,而不以為意,將自己能賺取報酬之利益置於他人可能因此受騙損失之上,而依指示前往領取包裹後再轉寄,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臺灣之詐騙集團橫行,幾乎人人都有接到詐騙電話的經驗,詐騙行為仰賴人頭帳戶,詐騙產業鏈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或稱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都是重要成員之一,尚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手存在。
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280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被告與暱稱「刀疤」之人連繫後,從事俗稱「取簿手」或「收簿手」之工作,已如前述,實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為重要成員之一,即使被告未直接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撥打詐騙電話或指示被害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或款項等行為,然被告分工領取金融卡以供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使用,並受領報酬,則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屬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佐以被告係依「刀疤」之指示領得內含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且被告於另案警詢時自陳:詐騙集團有4個成員,我透過紙飛機上群組INDIAN集團灰產交流群組內加入的,第2次於112年3月7日在彰化家樂福拿取包裹並送到彰化空軍一號寄出包裹(即本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3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對方跟我說是快遞員的工作,他們有設一個快遞員群組,裡面的成員就是像我一樣的快遞員,誰先搶到單(指工作)就是誰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頁),在在顯示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含其自身有合計達3人以上之成員,有所認識,被告當有與「刀疤」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
(一)比較新舊法及法律之適用: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被告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容有所誤,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之加重詐欺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刀疤」之人及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卻不依正途賺取收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帳戶金融卡之工作,夥同其餘共犯,詐取告訴人曾信順之金融卡,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曾信順受有損害,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併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此雖為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作為加重量刑之因子,然與其他坦承犯行之被告相較,自應在量刑上加以考量,以符平等原則,且衡酌被告於詐騙集團中係被動受指示領取內有金融卡之包裹後轉交上手,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
兼衡被告自陳:我是高職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
未婚,沒有小孩。
目前與母親租屋同住,每月租金12,000元,我負擔8000元。
我現在擔任髮型設計師,月收入為25,000元至28,000元,除了生活開銷及租金之外,每月要給父親5000元生活費,父母已經離婚。
我沒有其他貸款或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獲得1,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5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